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片捌付,骰子壹拾壹顆、擲骰子杯壹組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之阿鳳檳榔攤(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提供撲克牌八付、骰子十一顆、擲骰子杯一組,幫助 張坤鐘張永良鍾定言陳鼎輝 、林忠誠、 梁景銘 等人賭博財物。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如贏錢,均就近在該檳榔攤向甲○○購買檳榔、飲料等物品。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具及賭枱上之賭資新台幣五百元。
二、認定犯罪之証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坤鐘、鍾定言之供述。
㈢前開賭具、賭資扣案可証。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提供場所及賭具,讓人賭博財物,贏錢者向其購買檳榔、飲料,並未另行抽
頭,應成立幫助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罪嫌,尚有誤引,應予變更法條。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論罪科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判決如主文。扣案之前開物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莊鎮遠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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