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五號
上訴人乙○○○即唐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部分及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丙○○被訴詐欺、背信部分無罪,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甲○○被訴偽造乙○○○文書部分無罪,被訴偽造 高野 正義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依上訴人乙○○○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北京市(九四)京證台字第一二三四號公證書所附 趙全保 (該人為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黨總支書記)之聲明書,據以指稱民國八十一年(一九九二)八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所簽之協議書非經趙全保簽署,係屬偽造,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二八二四一號證明、北京市公證處公證書附卷可憑(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一頁),且該上訴人並指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之合資經營合同書亦屬偽造云云。苟屬無訛,則被告丙○○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合資經營合同書使上訴人誤信為真,而投資金額高達數十萬美金,自有損害。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當係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乃原判決見未及此,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二紙協議書及合資經營合同書上之趙全保簽名,縱非趙全保所簽,其所損害者亦僅為趙全保之個人之法益,亦即自訴人(上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五、六行)云云,即有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調查時曾提出被告甲○○致上訴人之書信二紙,其上有甲○○書寫之「高野」「乙○○○」署押,有該二書信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卷第二九
八、二九九頁)。上訴人並指稱該書信上「乙○○○」署押與董事會決議上所簽寫之「乙○○○」署押相同,有該董事會決議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二九五頁)。乃原判決未將上開書信及董事會決議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以查明實情,資為判斷之依據,遽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及甲○○被訴偽造乙○○○文書部分既經發回,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訴詐欺、背信部分及偽造高野正義文書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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