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知情參與載運未稅洋煙之供詞,及同案被告 曾煥培陳建瓴蔡一郎 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參酌有查扣洋煙之扣押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洋局偵字第○○○二五三五七號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四八四九號函各紙(載明驗估查扣洋菸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審判中否認有與共犯曾煥培、陳建瓴、蔡一郎共同走私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經濟困難第一次應徵上船捕魚,洋煙是船長曾煥培接洽自不詳鐵殼船接駁,當時伊人不舒服在船上睡覺,伊並不知情,事後伊有問船長曾煥培,惟曾煥培告以與伊無關等語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刑法上之緩刑,乃法院對於被告宣告刑罰之猶豫制度,不屬於依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法院於合乎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下,諭知緩刑與否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之前科紀錄所載之妨害兵役、詐欺等罪,係均屬於社會無危害之案件,及上訴人之現狀符合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條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一節,僅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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