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黃昭明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期限為十五年,即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本案借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未依約定繳納利息,迭經向訴外人黃昭明催討而無效,尚有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尚未受償,而原告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書第十一條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因此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借款帳卡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借款帳卡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伍佰玖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