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連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禧
曹偉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連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君禧、曹偉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君禧、曹偉翔與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一日),由陳君禧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凶器螺絲起子一把,曹偉翔駕駛向不知情之第三人高志傑借得之車號00│三四四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君禧,前至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二四三號一樓 葉世福 所經營之「遠東電信百貨行」,其等趁深夜及上開處所夜間未有人看管及居住之便利,三人謀議,由陳君禧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把風,而甲○○則攜帶陳君禧所有之前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並以該螺絲起子撬壞該處所後門之鐵門及喇叭鎖後,與與曹偉翔侵入一樓之遠東電信百貨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屋內櫃檯中之行動電話二十六支、預付卡及補充卡一百一十張、手機配件一包,得手後,三人隨即到福建省南竿鄉馬祖村連江山莊甲○○所承租之一三三號客房內,平分上開竊得之物,陳君禧分得大哥大手機二支,曹偉翔分得大哥大手機二支、預付卡八張、補充卡二張,其餘則由甲○○分得,嗣於同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甲○○將分得之大哥大二支轉讓不知情之第三人 陳國忠 以抵償借款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大哥大手機六支、預付卡八張及補充卡二張(業經被害人葉世福領回)。
二、案經葉世福訴由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禧及曹偉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世福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國忠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君禧、曹偉翔於上開時地與甲○○共同侵入葉世福所有之前開處所,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及以該起子撬壞鐵門及門上喇叭鎖,使他人門扇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渠等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尚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本條款係以妨害人之居住安寧為其加重條件(參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意旨),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處所僅供營業場所之用,於夜間打烊關閉後,即無人居住其內,業據告訴人葉世福於警訊中陳述詳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相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君禧、曹偉翔均甫滿十九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因受甲○○鼓動而為前開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陳君禧、曹偉翔前均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陳君禧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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