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黃萬昆 之子 黃正泰 因當兵認識,係朋友關係,黃萬昆、 黃梁昭 受因誣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四號判處黃萬昆有期徒刑六月,黃梁昭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黃萬昆、黃梁昭受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審理中,詎上訴人明知 黃萬生 、 黃啟仲 、 黃文慶 、 黃泰元 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前往高雄市○○路○○○巷○弄○○號黃萬昆住處理論之際,其並未在場,竟意圖使黃萬昆、黃梁昭受二人受無罪之判決,就該案件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調查時,擔任證人,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我看到黃萬昆從家裡要騎機車出去,後來有二人將黃萬昆挾走,經過一個多鐘頭,黃萬昆才回來,當時我在黃正泰房間看到……黃正泰才到二樓見他父親」等不實重要事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黃萬昆於其所提妨害自由之告訴狀內容,迄未言及當時上訴人與黃正泰有在其家中,甚且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更供稱:「他們挾持我,不讓我出門,當時只有我太太在家,沒其他人看見」繼稱:「證人甲○○沒有看見傷害、恐嚇等事宜」,顯然黃萬昆即已自承當時只有黃梁昭受在家,上訴人及黃正泰二人均不在現場云云。但黃萬昆所提妨害自由案係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陳述係黃萬昆於其被訴誣告案中所為(見偵查卷告發狀所附證物三、四),原判決謂黃萬昆於其所提妨害自由案中為前開供述,已有誤會。且上訴人辯稱其與黃正泰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當天晚上九點多開車至台北,黃萬昆前開陳述全文為「(何人打你?)黃萬生、黃啟仲二人先打我胸部、肚子,在車子內打我肚子兩邊,在我家打我後背,他們挾持我,不讓我出門,當時只有我太太在家,沒其他人看見」,黃萬昆所言「被打」部分,是指其被挾持出門去拿權狀時所發生之事,至於「他們挾持我,不讓我出門,當時只有我太太在家,沒其他人看見」部分,則是指當天晚上九時三十分之後,黃萬生、黃啟仲二人不讓其出門而言,黃萬昆前開供述與上訴人所證述之情形,係不同之事實,此由黃萬昆被挾持出門去拿權狀時,並無「不讓其出門」之情況,足以證明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四、六八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未予論述,即引用黃萬昆前開供詞為判決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另謂上訴人與黃正泰、黃萬昆於原審調查時,經隔離訊問及命繪製用餐時各人坐位之現狀圖,就用餐時所坐之位置並不一致,就上訴人與黃正泰在何位置看電視,所供亦不相符云云。但核閱上訴人與黃正泰所繪之用餐位置圖(附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之後),二者均標示上訴人與黃正泰、黃萬昆、黃梁昭受分坐方形餐桌之一邊,黃正泰位於上訴人左方,黃梁昭受位於上訴人右方,黃萬昆坐在上訴人對面,二者似無何差異;而關於看電視之情形,上訴人供述:「吃完飯到九點多,都在黃正泰房中看電視,黃正泰躺在床上,我看電視」,黃正泰供述:「吃完飯我和甲○○先離開到房間看電視,我有躺在床上及椅子上看電視,甲○○也有躺在床上及坐在椅子上看電視」,二人所言似僅有詳略之不同,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原判決此部分論述,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於法尚有未洽。㈢原判決依 黃文祥 、黃啟仲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認其二人當天晚上均守在黃萬昆住處前庭院,並未看見上訴人出來,且黃正泰所住處所出入須穿過該庭院,資為判斷上訴人不在場之論據。然黃啟仲係本案告發人,黃啟仲供稱其自下午三、四時到晚上十二時均未看到黃正泰出來,而黃文祥則供稱其有看到黃正泰於六點多自房內出來到庭院,且自下午三、四時到晚上十二時長達八、九小時,究竟當天之情況如何,黃啟仲、黃文祥何以整晚在庭院守候,其二人此部分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詳究,剖析明白,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意旨謂 曾春金 於黃萬昆誣告案中證稱「至九時多我們都散了」,可見黃啟仲、黃文祥所言不實云云,實情如何,發回後應一併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