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駕駛營業大貨車壓死機車騎士 林燦 及其附載之 林威呈 之事實,供認不諱。參酌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大貨車右(前)保險桿右前側有刮痕及右(前)保險桿右側、右前輪後擋泥板、右腳盤、護水箱均有擦痕,而被害人林燦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受損情形則有左側車頭擦痕、左後視鏡擦痕、左後方向燈擦痕、後座左側護桿擦痕,有案發當日承辦員警 王鎮男 會同上訴人及死者家屬製作之勘查報告一紙及照片二十七幀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並有疑似血跡附著,亦有照片三幀在卷足查。是二車如未發生碰撞,大貨車之右側與機車之左側焉有可能發生如上之擦撞痕跡﹖被害人如果為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斃,衡情行進中之該大貨車右前輪應不可能有血跡之出現等情。又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超越被害人林燦機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因而肇禍,難辭過失責任,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交覆字第八七一八七八號函足稽;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以行動電話委託其子 吳明堂 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可按。被害人林燦、林威呈委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林燦所騎機車失控滑向伊車右後輪下云云,查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第三人蘇清山所駕駛之貨櫃車固逆向停止於肇事地點之前,惟停車之地點緊鄰路邊,距離路面邊線仍有一‧四公尺寬,再加上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在外側車道距路面邊線仍有○‧六公尺寬,合計機車行駛與貨櫃車停車之寬度距離已有二公尺之遠,且機車在延平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早已路過停止於上開地點之貨櫃車車頭,至機車倒地之處有二十五‧一公尺之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足稽。是依機車與貨櫃車之間隔及倒地距貨櫃車之距離觀察,尚難認定被害人林燦騎機車行經該處,係為閃避停於路邊之貨櫃車而自行滑倒肇事,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林燦騎機車欲閃避停於路邊之貨櫃車時,不慎倒地,始肇事等語,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鑑字第八七八○四號函附鑑定書併列機車駕駛人為閃避貨櫃車亦可能為肇事原因云云,不足採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鑑定僅為證據之一種,其憑信力如何,法院自有斟酌取捨之權,第一審法院已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原判決並認覆議結果為可採,其未將本件車禍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另行函請台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所轄鑑定機關或交通大學重新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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