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以邀約參加其友人召集之互助會為詞,遊說並接受「今群禮品行」負責人丁○○、 吳淑鈴 夫婦委託,以「今群」名義,參加乙○○為會首,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共計二十五會之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吳淑鈴夫婦與乙○○彼此不熟之便,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擅自以三千八百元之標金標取該會,致乙○○因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四十萬四千元交付之,連同丁○○、吳淑鈴因不知情而仍託交之當期會款一萬六千二百元,共計得款四十二萬零二百元;嗣己○○復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六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分別召集會費為三萬元、二萬元,各計二十一會、十九會之互助會,並乘會員間多不相識,及二會成員多有重疊而易於混淆之機,以虛構參加會員或偷標其他會員會款方式,先於是年六月十日,該三萬元之會第一次開標時,即虛構事實,佯稱由原僅參加前開二萬元互助會,而未列入此三萬元互助會會員之人庚○○,以四千二百元得標,向其餘二十名會員詐得會款共約五十一萬六千元;旋又至少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該二萬元之互助會第一次、第四次開標時,冒用會員庚○○、甲○○名義,先後捏稱渠二人以三千七百五十元、四千元標金得標,而各向包括遭冒名者在內之其他十八名會員詐得會款共約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三十萬元後,即於次(十一)月份上開兩會分別開標即無故停會,計除召集成立該次外,兩會僅分別進行六次及五次,共計己○○以上開方式得款約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俟丁○○、吳淑鈴與其他會員核對,並主動向乙○○查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吳淑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以:㈠伊以「今群」名義跟乙○○之會多次,前開八十五年十月間乙○○所起二萬元之會,伊即分別以自己及「今群」名義跟了二會,並非受吳淑鈴委託,自頭至尾會錢亦均由伊繳納,與吳淑鈴無涉;㈡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所起三萬元及二萬元之會均實在,並無冒名或偷標情事,庚○○原即未參加三萬元之會,庚○○、甲○○所參加二萬元之會亦仍為活會,伊係遭他人倒會拖累,至於所起該二會之成員及何人得標伊均不記得;㈢告訴人及諸證人所言均不實在,告訴人提出所持有及另一會員 黃麗卿 所有之互助會簿亦不實在,對該等互助會簿上所蓋伊名義印文之真正不能確定;㈣卷附臺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案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所記載伊自承:「受告訴人委託以『今群』名義參加乙○○之會,三方並曾當面協調」等情不實在,伊未曾有過此言,卷附當日庭訊錄音帶係合成的,內容並非伊聲音云云置辯。惟:
㈠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確曾以邀約參加其友人召集之互助會為詞,接受
告訴人丁○○、吳淑鈴夫婦委託,以「今群」名義,參加以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嗣後該會並遭被告己○○冒標乙節,除據告訴人丁○○、吳淑鈴迭於偵審中以口頭及書狀指陳綦詳,並有證人即該會會首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己○○有跟我二會,一會用其『己○○』之名,另一會用『今群』名義,我跟吳淑鈴並不認識,是...(事後吳淑鈴)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要來標會,並說其是『今群』,我才知道...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今群』名義標走,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其又以『己○○』之名義標走...」、「我有問己○○『今群』是誰,他說是他的朋友,是開情趣用品店...」、「在上一會有『今群』與會,但上上會不知有無『今群』現已找不到資料」(詳卷附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等語可稽,堪信為真。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該會為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委託,伊以「今群」名義跟證人乙○○之會已經很久云云置辯(詳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告訴人吳淑鈴於本院訊問時,原已陳稱:伊除此次之外,先前已有一次委託被告己○○以伊所經營商店店名「今群」參加證人乙○○之互助會;伊與證人乙○○不熟,因被告己○○來招攬時,表示這個會信得過,始同意參加(詳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己○○所辯:先前即曾以該店名義跟會云云,除與告訴人吳淑鈴、證人乙○○此部分所言並不違背外,被告己○○既不能交待其何需捨自己店名而屢以他人店名為跟會之代號,初已難僅因其以該店名入會二次以上,即當然認為該會為其所有,而排除其他如受該店負責人委託參加之可能;況被告己○○於偵查中,對於承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問以:「八十五年十月間丁○○委託你交會款給乙○○否?」時,原自稱:「是丁○○委託我跟乙○○的會,但會款都由我在繳,而之前他們交多久會款我記不得,且我們三方一起在場協調過的,名義上還是『今群』名義,但會是我的」(詳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一一四頁訊問筆錄),與其在本院時所辯,尤有矛盾。就此,被告己○○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前開偵訊筆錄內容之真正,嗣面對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偵訊當日開庭錄音帶時,猶聲稱該錄音帶係經合成,並非伊聲音云云,然姑不論經本院以播放方式勘驗結果,該放音過程不僅全無中斷、剪接之跡象,其所錄答訊人聲音亦與被告己○○於本院開庭時發言之聲調無異;次就被告於該錄音中所為答訊內容意旨,除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外,猶呈現於偵訊中未及記載於筆錄者,尚有其面對檢察官訊問時,為解釋其何以擅自標取他人名義互助會,而試圖藉中途承受之說自圓,亦即辯稱:當時伊一方面應證人乙○○之託代為物色會員,另一方面又受告訴人委託參加該會云云,猶信誓旦旦強調其承受該「今群」名義之會,係因告訴人入會後,半途無力繳納,而由其與證人乙○○、告訴人等三方面對面協商解決始然。經摘錄其當時答訊內容略以:「...那時候是丁○○本人委託我(被告己○○)跟乙○○的會!對!事實是這樣!對!但是自頭至尾都是我在繳那個會錢,因為後來丁○○他太太,就是吳淑鈴跟我講說叫我拿給她(乙○○),那因為後來她(吳淑鈴)自己好像也有點問題,又是我幫她繳,這乙○○都知道。(檢察官問:妳說後來這個會後來變成是妳的?)我在繳!對!所以妳叫乙○○來就知道了,都是我在繳這個會,繳到我倒那一天為止(檢察官問:那麼那個「今群」他們繳幾次?)這要問乙○○,因為乙○○是會頭,那我確實一直拿錢給她,一直拿錢給她,她那邊有紀錄;因為當初『今群』他們跟乙○○並不認識,那乙○○在召這個會,然後叫我說:『啊,妳有沒有人要跟會?』叫我去跟他跟,後來就是跟他跟,後來丁○○因為知道我財務有問題,他就跟我講說他不要了,叫我去把這個會錢交給乙○○,我就只好扛了這個...硬繳這些錢給乙○○,這些自頭至尾吳淑鈴都知道啊!(檢察官問:那因為等於說這個會後來又變成妳的了?)對!對!(檢察官問:之前還是丙○○他們的時候,他們拿了幾會的錢讓妳去繳?)這我不知道,要問乙○○,因為時間隔那麼久了(檢察官問:是妳交的呀!)對!但是時間已經隔那麼久了,我真的已經不記得了。(檢察官問:那她那邊的紀錄是寫『今群』是後來才改成妳的嗎?)自頭至尾就寫『今群』,並沒有改成我,那因為我們三個有講好啊!對!我、乙○○跟『今群』都有講好,三個人都有講好(檢察官問:當場講?)當場講好啊!那時候我都還記得很清楚我們三個人當場都有講好啊!(檢察官問:當場講好把這部分改成妳?)對!(檢察官問:所以上面的名字還是『今群』...)是她的!而且這個案子跟她告我詐欺的案子,完全是不同的案子(檢察官:現在她們又追加了)哦!又再追加,但事實上是這樣啊!」(詳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申言之,被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自承受託,並試圖以承受受託參加之會云云,為其擅自標會之舉謀求解釋;嗣本院訊問時,復改以全盤推翻告訴人就該以「今群」名義參加證人乙○○所召集互助會之地位為辯,首尾舛午,顯係發現其先前所言,無論再如何辯飾,對於檢察官所問究於第幾會開始承受該會乙節,均無法自圓其標得會款何以分文未償還告訴人之事實,嗣在本院受訊問時,復不能面對告訴人吳淑鈴及證人乙○○對質而詞窮始然,乃率爾空言否定前開偵訊筆錄及錄音內容之真正以求矇混,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均屬卸責狡飾之詞,欲蓋彌彰。
㈡次查,就前揭被告己○○自任會首而冒標或偷標會員會錢部分,被告固自承曾召
集該二萬元及三萬元之互助會,然究矢口否認犯行。惟就前揭甲○○遭冒標部分,告訴人吳淑鈴於偵查中即陳稱:伊於前揭時日雖得知該期會款由甲○○標走,惟當時甲○○並未到場,伊等問會首即被告己○○何人得標,當時被告即表示係甲○○標得(詳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而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開始,每會二萬元的會,我是活會,從八十六年八月份委託被告以三千二百元的幫我標會,但被告都說沒有標到,到十月份被告冒我名義以四千元標走,但她跟我說別人以三千五百元標走,我還繳會款給她,繳到十一月份...」、「...據其他會員說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四千元將我的會標走了,但她十月份仍向我收會錢」(詳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與被告己○○對質時,猶證稱:「我標四千八百元沒有標到,被告說是甲○○標到的,我每次都有去(開標)...」(同前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就此,被告己○○對於檢察官令其當面對證人戊○○所言表示意見時,除亦肯定上開證人戊○○確實有去(開標)等情外,其餘部分則概以不復記憶云云置答(同前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是今證人戊○○既於開標時均在場而為被告所是認,其就所親自見聞之事所為證述,復與告訴人吳淑鈴、證人甲○○所為陳述相符,自堪採信。
㈢另就證人庚○○並未參加前開被告己○○所起三萬元互助會部分,除據證人庚○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外(詳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己○○所自承(詳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庚○○雖參加該二萬元之會,然究未曾標過乙節,亦經其本人證述在卷(詳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己○○不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該三萬元互助會第一次開標時,即宣佈係由庚○○以四千二百元得標,猶在同年七月二十日其二萬元互助會開標時,又宣稱係庚○○以三千七百五十元得標等情,除據告訴人吳淑鈴指訴歷歷外(詳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分別為告訴人及同為該二會會員之證人乙○○、黃麗卿等人持有,並按期填載被告己○○宣稱開標情形之互助會簿各乙份在卷可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被告己○○雖極力否認該等指訴及互助會簿記載之真正,甚至否認該互助會簿係自己提供予各會員。惟今由形式上比對該三份互助會簿記載各會員姓名之字跡均相符,顯出自同一人之手,而依常理判斷,前揭由被告己○○所起之二萬元、三萬元互助會既於甫進行五、六期即告停止,則除經會首提供外,他人顯無藉由按期累記方式而得知全部會員名單之可能;次就核對卷附前開二會員及告訴人所提供共三份互助會簿,除登載會員序號排列偶有不同外,其餘如全部名單及記載各期得標會員、金額,要皆相同,顯非各自杜撰所能偶合者,是上開告訴人所言,及該等互助會簿所列會員及得標情形等資料,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陳,告訴人吳淑鈴、證人戊○○、乙○○、庚○○、甲○○等人與被告既
無仇隙,猶願參加被告己○○所召募之互助會,以血汗所得託付之,衡情應無橫加誣陷之理,而被告己○○上開辯詞,復多矛盾而無從置信,是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核計被告己○○因前揭犯行所得:
⒈其冒用「今群」名義,以三千八百元標金,向會首即證人乙○○詐得四十萬四
千元,連同告訴人丁○○、吳淑鈴因不知情而仍將當期會款一萬六千二百元託交,共計得款四十二萬零二百元〔二0000元×四(死會)+(二0000元-三八00元)×(二0+一)(活會+告訴人)〕。
⒉又虛構庚○○為其三萬元互助會會員,並於第一次開標時以四千二百元標得,
扣除其自己應繳三萬元(死會)會款,計向其餘二十名會員詐得共五十一萬六千元〔(三0000元-四二00元)×二0(活會)〕。
⒊而冒用證人庚○○、甲○○名義,分別於第一會、第四會,以三千七百五十元
、四千元標得,扣除其自己應繳之死會會款二萬元外,計向包括遭冒名而仍以活會自居、繳款之庚○○、甲○○等其他十八名會員,詐得會款各應為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二0000元-三七五0元)×(一七+一)(活會)〕,及三十萬元〔二0000元×三(死會)+(二0000元-四000元)×(一四+一)(活會)〕。
合計被告己○○因前揭犯行所得共約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是本件被告己○○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前揭以一行為對證人乙○○及告訴人吳淑鈴等人犯詐欺罪,及先後三次各以一行為對其召募之上開數名互助會會員犯詐欺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例,各從一處斷。被告己○○上開連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己○○為遂行前揭詐欺犯行,尚以偽造標單而另涉偽造文書犯行,然據被告己○○稱,前開其自任會首所召募之二互助會之競標方式,雖有時以會員填具標單為之,然亦時有以口頭協調產生(詳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今既無具體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係以偽填他人標單所為,自應就此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該部分縱能成罪,要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己○○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而其犯右揭罪行之前,亦曾受告訴人等友人委託參加證人乙○○之互助會,猶能不負所託,忠人之事,此觀告訴人吳淑鈴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前委託過乙次,也是用今群」等語意旨自明;另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觀其偵審中所為辯飾之粗糙,亦顯非善於辯詐之人所為,要均足見其本性尚非大惡,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量刑不宜過重等情;並斟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