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UTHITHUY(譯名劉氏水,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UTHITHUY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遭竊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UUTHI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為外籍看護工,身處弱勢,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看護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 林順興 ,有卷內贓物領據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1號被告LUUTHITHUY(越南籍)
女41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THITHU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0時1分許,受雇在林順興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3之住居所打掃之際,徒手竊取林順興所有置放在房間內之新臺幣50元之硬幣共計18枚。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硬幣放置在皮包內。嗣經林順興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順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UUTHITHUY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順興之證述。
(三)搜索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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