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83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8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法官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