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請人 王家維 相對人幸福生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93,000元、資遣費47,275元,合計140,275元,並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前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定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111年7月1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卷第11至12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為履行之情事,迭經本院發函及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其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日期跨111年7月14日之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已收受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23至25、31、35至37頁)。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後,實難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定給付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