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建 代理人 蕭建昌 相對人 蘇進興 債務人 蘇袁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相對人蘇進興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蘇袁弘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蘇袁弘於101年7月4日邀相對人蘇進興為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3,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6日日起至121年7月6日止,自撥款之日起,前24個月為繳息寬限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6,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期限屆滿若雙方均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換約,若逾前開額度,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蘇袁弘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限期清償,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蘇袁弘尚欠本金共計8,622,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放款查詢單、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左南128-1(空白)8全部2高雄左營左南128-2(空白)155全部3高雄左營左南128-3(空白)5全部備註:128-3地號分割自128-2地號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395左南段128-2地號土地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結構造3層一層:83.04二層:100.32三層:100.32屋頂突出物:4.49騎樓:17.28地下層:23.76合計:329.21(無)全部左營大路626號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