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典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典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11年3月13日更犯竊盜罪,復經高雄地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1年8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於109年10月17日因更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簡字第1024號判處拘役5日,於110年5月21日確定等節,核屬被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雖誤上開犯行為緩刑期內所犯,惟上開情形仍屬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院仍得據以審究,併此指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旗山區乙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另於緩刑期前,因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10年5月2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於111年3月13日更犯竊盜罪,復經高雄地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1年8月19日確定(此兩案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前案與後案犯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前、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守法觀念之欠缺,顯未因前所受刑之科處,獲得矯正,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均未知警惕,反覆竊取他人物品,且其於111年3月13日更犯之罪,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更較前開2次犯罪為高,亦未將其所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顯見其竊盜之癮難以戒除,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