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1號原告 林英合 被告 簡美芳
潘薇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被告簡美芳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10、12、13、14所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4,736元、2,000元、2,067,289元、432,182元、129,289元均應更正為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5,496元(計算式:14,736元+2,000元+2,067,289元+432,182元+129,289元=2,645,496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第八項請求確認被告簡美芳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所設定次序2、3,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950,000元、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經核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9,099,999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計算式:1,950,000元+450,000元=2,400,000元);第九項請求確認被告簡美芳對原告107年3月15日之1,500,000元、107年11月6日之340,000元借款債權及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000元、340,000元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340,000元=1,840,000元)。經核原告就被告簡美芳部分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就被告簡美芳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5,496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 潘薇掬 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所受分配之24,016元應更正為5,6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16元(計算式:24,016元-5,600元=18,416元),第七項請求被告潘薇掬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9所受分配之5,178,514元應更正為7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8,514元(計算式:5,178,514元-700,000元=4,478,514元),是訴之聲明第六、七項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496,930元(計算式:18,416元+4,478,514元=4,496,930元);第十項請求確認被告潘薇掬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暨其尚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所設定登記次序2,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700,000元範圍不存在,經核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28,999,9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700,000元=2,90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第十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潘薇掬對原告106年8月10日之3,000,000元借款債權及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債權逾700,000元範圍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700,000元=2,30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經核原告就被告潘薇掬部分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就被告潘薇掬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6,93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2,426元(計算式:2,645,496元+4,496,930元=7,142,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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