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吳晟陽 相對人 許呂秋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分別設定設定新臺幣(下同)320,000元、2,8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6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第三人 許國治 為一般保證人,於106年6月2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60,000元、1,420,000元、92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26年6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借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第七條第四款約定,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相對人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共計本金2,091,5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放款資料表、存證信函及回執正反面影本(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仁武仁營546(空白)69.00全部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333仁營段546地號土地加強磚造2層一層:41.16二層:54.60騎樓:13.44合計:109.20(無)全部安樂四街71號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