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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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林金蕊
盧柏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徐林金蕊於民國110年6月2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適被告即告訴人盧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西路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徐林金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盧柏諺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徐林金蕊貿然起駛並逆向斜穿欲穿越八德西路進入對向車道,盧柏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發生碰撞,致徐林金蕊、盧柏諺均人車倒地,造成徐林金蕊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傷口感染等傷害,盧柏諺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徐林金蕊、盧柏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徐林金蕊、盧柏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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