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益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公厝北路上「紅橋」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美德街與合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遂於同日17時21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進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不同,惟參酌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企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飲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留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一客觀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範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從而縱令被告於駕車起駛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未必存有清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其中1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仍不知悔悟,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0896號),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刑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鋼鐵廠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1名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見審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