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財於民國111年2月1日1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百貨地下一樓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賴薇筑 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逞後離去。嗣經賴薇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賴薇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薇筑於警詢(見警卷第12至13頁)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竊安全帽樣式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查扣安全帽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至4、7至11、1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見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而輕率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