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萱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配偶○○○(2人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離婚)之女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接續徒手及持長柄洗澡刷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鎖骨鈍挫傷1.5X1.5平方公分、右手上臂鈍挫傷4X2平方公分、右前臂內側鈍挫傷5X2平方公分、右手前臂鈍挫傷4X3平方公分、左手背鈍挫傷3X3平方公分、左手前臂鈍挫傷1.5X1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2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家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程序(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6頁;家護卷第45頁至第49頁)所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1頁)及該院111年5月1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58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卷第23頁至第2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
及持長柄洗澡刷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因同一次爭執衝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之配偶為告訴人之父親,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訴卷證物袋內),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所為,確屬對告訴人施加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告訴人父親之配偶,僅因細故,不思
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協調歧見,反恣意暴力相向,罔顧倫常,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審酌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並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1頁),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手段及衝突緣由;衡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今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8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審訴卷第34頁;訴卷第19頁)在卷可佐;及其○○○○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月薪約新臺幣0○○○、○○○○○○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長柄洗澡刷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傷害罪所用之物,然依其性質,非專供人持以傷害他人之物,取得亦不困難,替代性高,沒收與否,就能否防止被告再犯以達沒收之立法目的而言,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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