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吳敏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被告李姿瑩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
范其瑄 律師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110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吳敏於民國109年4月2日17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瓦厝街8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瓦厝街86巷往西行駛時,適同向由被告即告訴人李姿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瓦厝街南往北行駛至此,被告蔡吳敏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李姿瑩則應注意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蔡吳敏逕行左轉彎,被告李姿瑩則貿然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蔡吳敏、李姿瑩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蔡吳敏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創傷性截斷、右膝退化性膝關節炎等傷害,且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結果;被告李姿瑩則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吳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姿瑩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吳敏、李姿瑩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