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5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國鈞(綽號「 阿鈞 」)因 陳文海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蕃阿文 」,未據起訴)與其居住在同一層租屋處,因而認識 梁英祥 (經本院通緝中)。梁英祥(綽號「 阿祥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姐 」之成年女子向 蘇文煌 索討積欠債務之託,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由羅國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梁英祥至不知情之 林永富 住處附近與其見面,要求林永富帶 同渠 等前往蘇文煌住處,待林永富偕同蘇文煌出門後,羅國鈞、梁英祥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喝令蘇文煌、林永富一同上車,將林永富載回其住處後,隨即將蘇文煌載往位在桃園縣○鎮○○路上之羅國鈞租屋處房間內,由梁英祥、陳文海以不詳方式將蘇文煌予以綑綁,並交由羅國鈞負責看守。嗣蘇文煌為求脫身,遂於翌日(即21日)上午某時許,向梁英祥謊稱欲將其胞兄 蘇恭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抵債,梁英祥、羅國鈞等人便陪同蘇文煌返回其之住處取車,由梁英祥負責駕駛該車輛搭載蘇文煌、羅國鈞等人前往安穩當舖典當未果,梁英祥旋即要求蘇文煌向其親朋好友借錢還債。其後,蘇文煌向梁英祥謊稱其舅父願意先借錢代償,便帶同梁英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其舅父位在桃園縣○○鎮○○路上之租屋處,渠等抵達後,蘇文煌即伺機衝進該租屋處將門反鎖,並予以報警。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國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反面頁),核與證人林永富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煌、證人即共犯梁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卷第2482號卷第16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83號卷第2反面至3反面、6至7、10至11頁),足認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稽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1693號判例參照),,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被告與共犯梁英祥等人除剝奪告訴人蘇文煌行動自由外,更將蘇文煌私行拘禁於上開被告租屋處房間內,依上揭說明,係觸犯拘禁之主要性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與共犯梁英祥使告訴人蘇文煌將上開車輛取至當舖典當此部分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梁英祥等人,對告訴人蘇文煌所為之妨害自由,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具有幼子,不知謹慎言行,竟參與共犯梁英祥為上揭妨害自由之舉,所為非是,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程度,相對共犯梁英祥等人而言,較屬輕微,兼衡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