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孫翊 祐
被 告 陳禹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運動彩券之投注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4月5日、同年月6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原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彩券
行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該彩券行之店員即訴外人
林子玄 佯稱其稍晚會拿錢到店內結帳,請林子玄先代為投注
運動彩券云云,致使林子玄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資力
並會依約到店內結帳,遂依其指示分別代為投注運動彩券新
臺幣(下同)15萬元、25萬元,投注金額均由原告之帳戶轉
帳扣款支付彩券公司完畢,被告因而分別獲取未付任何款項
,即可投注共40萬元金額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未
依約出面結清投注款項,原告亦無法聯繫到被告,始知受騙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61號終結,認定被告係犯詐欺之罪嫌
,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
決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投注運動彩券詐財行為
,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乙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處被
告陳禹濃犯詐欺得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柒月,嗣被
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原上易字57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按簡列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投注運動彩券詐財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經原告
起訴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0萬元及
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