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三號),及移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另曾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四、五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街其奶奶住處、臺中市○○路其租屋處(詳細地址均不詳)等地,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前盤檢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兩度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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