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呂忠治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君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零肆元陸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儒豐有限公司分別邀同被告丙○○、乙○○○與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立具「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下同)二十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借款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目前應依百分之十點三三五計付),並均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儒豐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陸續填製「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原告共墊付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除經被告儒豐有限公司償還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二分外,餘均未依限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合計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六角八分,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丙○○、乙○○○與甲○○三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曾對本件被告儒豐有限公司、丙○○、乙○○○與甲○○及訴外人 蕭白遠蕭白敏蕭喬茹 共七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除被告乙○○○因違背專屬管轄不能准許外,餘六人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八三號對渠等為支付命令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卻未能於三個月內送達於本件被告儒豐有限公司、丙○○與甲○○三人,因之該支付命令之確定範圍並不及於本件被告,原告復行對被告四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疑義。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各乙件;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各六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儒豐有限公司、丙○○與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標的業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八三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儒豐有限公司、丙○○與甲○○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原告再於本件起訴請求同一給付,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非訟中心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八三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借款及保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各乙件,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各六件為證,並為被告儒豐有限公司、丙○○與甲○○於答辯狀中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儒豐有限公司、丙○○與甲○○另以本件請求之標的已經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未據被告異議而確定,是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請求之標的雖曾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八三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卻未能於三個月內送達於本件被告儒豐有限公司、丙○○與甲○○三人,因之該支付命令之確定範圍並不及於本件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非訟中心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八三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儒豐有限公司、丙○○與甲○○前開抗辯,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六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金額(美金)│利息│違約金│├─────────┼────────────┼────────────┤│三萬一千二百十三元│自89.09.26起至清償日止│自89.10.27起至90.04.26止││六角八分│,按年息10.33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0.04.27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自89.10.10起至清償日止│自89.11.11起至90.05.10止││元│,按年息10.33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0.05.11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自89.11.14起至清償日止│自89.12.15起至90.06.14止│││,按年息10.33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0.06.15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六│自89.11.28起至清償日止│自89.12.29起至90.06.28止││元│,按年息10.33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0.06.29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自90.01.12起至清償日止│自90.02.13起至90.08.12止│││,按年息10.33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0.08.13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萬二千九百元│自90.02.07起至清償日止│自90.03.08起至90.09.07止│││,按年息10.33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0.09.08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共計美金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六角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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