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柏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29分許,以其手機(即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於社群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竹。找執友私訊(ID:chen34556)」帳號,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陽飛」帳號之貼文「Boss三溫暖有人嗎糖(符號)飛機(符號)菸(符號)」下方,公開留言:「還有需要嗎哥哥」等兜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以Twitter聯繫陳柏瑄,並加入陳柏瑄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柏」帳號,洽定於113年6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陳柏瑄即依約於該日17時35分許到達上址,將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4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拿出供警檢視後,正欲收取價金之際,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柏瑄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下稱本院卷〕第8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113年6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301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1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字卷第43至53頁、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被告於Twitter張貼之訊息截圖、被告與警員於社群軟體Twitter、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3至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報告編號A387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中壢分局113年1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8426號函檢附1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被告本案所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固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該罪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其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並考量被告係於社群軟體上公然兜售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被告所犯該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幸由喬裝警員即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114年2月27日陳報其父之清寒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且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該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4.67公克)

陳柏瑄

⑴114年刑管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報告編號A387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17頁)

⑶分析編號:DAC2405號。

⑷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號(編號1~4)。

⑸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取1包檢驗(標籤編號4)

⑹驗前毛重:1.21公克,淨重0.939公克,驗餘量:0.935公克。

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陳柏瑄

⑴114年刑管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門號:0000000000。

⑶被告自陳該物係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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