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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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 黃淑賢 被上訴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黃淑賢(下稱黃淑賢)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會議不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駁回其訴,黃淑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上字第39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訴,黃淑賢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之規定,免徵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是本院107年1月24日命黃淑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之裁定,即有未合,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