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前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前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前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起訴書認被告尚應成立刑法第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有誤會。又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需錢孔急,即冒用警務人員名義行騙,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破壞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戕害國家公權力之威信,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歸還詐得之財物之態度、經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將所詐得手機返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並可給予緩刑(104年1月30日電話紀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42號被告王前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前壬因缺錢花用,需錢孔急,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忠義廟」前,對騎車行經該處的 李岳 佯稱其為中山分局的刑警,懷疑渠涉嫌販賣毒品,需將身上所有東西拿出來,並且要調閱渠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云云,致李岳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0元)交由王前壬,王前壬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將該手機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立琦科技手機行」。 嗣李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前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