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豪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前往網咖臨檢,發現在場之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同意接受採尿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3至4頁)在卷可佐,是員警臨檢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至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64號被告王豪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常春藤網咖旁之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5月6日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常春藤網咖盤查時,查詢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豪傑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豪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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