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啟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啟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2月間起,又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5月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啟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0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旁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3年10月
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腿」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外觀為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485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103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將上開四氫大麻酚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之。㈢嗣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林啟芳在新北市○○
區○○○路○段與南雅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前述四氫大麻酚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林啟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3頁、第24頁、第25頁、第49頁、第52頁)。
㈢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485
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
103年10月21日為警盤查時,乃自動交付其持有之前述四氫大麻酚1包供警扣案,且斯時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四氫大麻酚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以被告就上開2罪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持有之四氫大麻酚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485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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