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相對人 曾綉雲 相對人普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綉雲、普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4,080元及證人日旅費1,116元,相對人則預繳第二審裁判費996,120元,惟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訟標的價額為74,093,1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1,908,764元,減縮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808元、第二審裁判費967,212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48,180元【計算式:(664,080-644,808)+(996,120-967,212)=48,18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16元(計算式:664,080+1,116-48,180=617,01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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