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上訴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景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家福
李東陽 李泓毅 李泓霆 李泓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規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社區於民國86年11月8日制定系爭規約,依規約第3條第3款及第9款規定,社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於104年12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72戶,出席比例為45.71%,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0.25%,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故關於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所為決議應不成立。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或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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