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彥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彥淳於民國103年7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姿儀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松柏街口,欲左轉駛入松柏街,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指示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並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路面劃設機車待轉區之處停等,反駛至雙十路2段與松柏街路口中心,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逢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林志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王彥淳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林志仲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膝挫傷、足及趾磨損擦傷及感染、肘、前臂及腕擦傷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而王彥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經林志仲於103年7月17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仲於偵訊時、證人吳姿儀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款、第2條第2項、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係在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竟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及車前狀況,而未在路面劃設機車待轉區之處停等,貿然駛至雙十路2段與松柏街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而本件告訴人雖有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1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失,未在機車待轉區之處停等及注
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醫藥費及機車損損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醫療單據8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涉過失情節、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