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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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支票2紙向原告借調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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