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至95年間就讀私立育達高中進修
學校時,邀同訴外人 湯碧鈴許萬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215,525元。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起,依年金法按月(原告誤繕為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息,共分92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係按附表所示計息。倘被告不依
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11  月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借用人:被告乙○○。│
│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湯碧鈴、許萬得。│
├─┬────┬────┬────┬────────┬─────────┤
│編│放貸金額│貸放日│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
│號││││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1│29,210元│90.12.14│5,969元││││逾期6月│
├─┼────┼────┼────┤│││以內者,│
│2│29,210元│91.05.13│29,210元││││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
│3│29,305元│91.12.19│29,305元││││之10,逾│
├─┼────┼────┼────┤│││期6個月│
│4│29,200元│92.12.17│29,200元│97.11.01│6.876%│97.12.02│以上者,│
├─┼────┼────┼────┤起至清償││起至清償│就超過6│
│5│29,200元│93.04.20│29,200元│日止││日止│個部分,│
├─┼────┼────┼────┤│││按本借款│
│6│24,200元│93.11.19│24,200元││││利率百分│
├─┼────┼────┼────┤│││之20計算│
│7│22,600元│94.11.25│22,600元││││。│
├─┼────┼────┼────┤││││
│8│22,600元│95.10.27│18,770元│││││
├─┴────┴────┴────┴────┴───┴────┴────┤
│合計:188,4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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