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84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
按期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
仍積欠原告211,2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還款明細各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