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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