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88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三○八一九號收件所為債權
總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以其所有坐落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75年8月
15日起至76年8月14日止,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
權登記。因被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未行使,顯
罹於時效,又被告自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逾五年
而不行使其抵押權,則本件抵押權依法即已消滅,被告自應
塗銷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以抵押權為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成立於75年間,縱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迄今已逾20餘
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復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且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前
開規定,該抵押權亦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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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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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地│臺北縣三重市文化北│334│建│37.98│4分之1│
││段├──┼──┼──────────┼────┤
│││335│建│53.98│4分之1│
├─┼──┬──────┼──┼──┼──────────┼────┤
│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層數│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669│臺北縣三重市│同上│4層││全部│
│││錦通街26號3│土地│(層│51.00││
│││樓││次:│││
│物││││3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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