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金
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金來轉」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動用,期間自91年7月3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
按年利率14.67%計算,嗣於92年10月9日再次申請續約並提
高借款金額額度為150,000元,延長到期日至93年7月4日止
,詎被告自9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159577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
書、現金卡額度調整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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