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 伍佰 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玖佰 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駕駛車號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中正北路193巷45號地下1樓行經
該處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未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林紅妙 所有由 鄭均元 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支付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24,968元,工資18,699元
,被告均應予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估價
單、發票影本及賠款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6幀為證。被告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當時從地下1樓出來,對方
從地下二樓衝出來撞到伊車輛右前車保險桿等語。經查: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停車場內,雖非在一般道路
上,惟既然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亦應適用前揭規則。查
本件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之車輛為轉彎車,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之車輛自應讓原告之車輛先行,其應先讓行而
不讓,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7月12日領照使用,至96年10月26日車
禍時,實際已使用3月又15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4個月)
,系爭車輛之材料修理費為24,96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071元〔計算式:
24,968×0.369×4/12=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897元(計算式:
24,968-3,071=21,897元)。此外,原告又支出無須折舊
之修車工資18,699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596元(
計算式:21,897+18,699元=40,596元)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