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96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
市○區○○街○○○號運送貨物時,趁同行員工 陳世華 下車之
際,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將因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
上開車輛、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540元、酒類
一批(價值210,054元),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占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涉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嫌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侵
占明細表各影本1份、銷貨憑單影本10份為證,且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21146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號
刑事判決判處「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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