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莊敬路口時,適其
同向右後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直
行而來,因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突向右停靠,致二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
害,案經鈞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有之損害計有: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8,182元。(二)因受傷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0元。(三)精神慰撫金109,818
元,以上各項合計16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
、診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行駛時,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靠停,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
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共8,182元乙
節,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張
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事故所受之傷勢、上揭單據之費用
項目及支出時間等,認上揭費用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82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興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工作,故以日薪1,000元請求,請假42日之薪
資費用42,000元等語,並提出欣興電子公司公司97年1月
至4月份薪資單、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屬實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4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2,000元(計算
式:1000×42=4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
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查兩造之經濟能力情況,此有本院並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爰斟酌上情、原告所受之傷害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其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9,81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82元、工作
損失費用42,000元、精神慰撫金109,818元,合計為160,0
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
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