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高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北向276.25公里處路旁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毛○柔,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及毛○柔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小腿脛腓骨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毛○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毛○柔部分告訴逾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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