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森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森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森鑫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環河街旁某涼亭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28.3公里處時,因其所搭載之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察覺蔡森鑫身上酒味甚濃,乃於翌(5)日凌晨0時許,對蔡森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森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森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1年間,業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
0.8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