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係林○○所承購、位於嘉義市○區○○路○段○○○巷○○○號住宅房屋之建築工人,因故知悉林○○在上址房屋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正式交屋後,猶未實際搬入上址房屋居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未經林○○之同意,即擅自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4日晚間8時許止,接連以翻越上址房屋後方矮牆開啟後門進入、或以現場梯子攀爬至上址房屋2樓陽台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林○○上址房屋,並在其內休息、梳洗及睡覺。嗣因林○○在上址屋內發現菸蒂、馬桶內殘留尿漬及糞便、關閉之門窗遭開啟,又在該址4樓房間地板上發現1張全家便利商店開立之統一發票,經向全家便利商店調閱上開發票顯示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家和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8頁反面,偵卷第6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被告遺留在告訴人上址住宅之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照片1張、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上址住宅前後門外觀照片5張暨遭人使用過之現場痕跡照片7張、建商所提供之嫌疑人工人資料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上址住宅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見警卷第10至13頁反面、14頁反面至1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4日晚間8時許止,先後數次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房屋內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2)因居無定所,為圖一己休憩之私,即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人之住宅安寧,所為殊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時間約1個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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