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9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0年12月5日2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評估認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附命緩起訴」處分,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問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1次詢問筆錄第2頁),又警方於110年12月5日21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有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揆諸前述意旨,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再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定期治療」模式,由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裁量審酌被告另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25包,經鑑定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處遇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故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