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織女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946,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264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2648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6年訴字第798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林評清原承租而占用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目前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2648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以前開強制執行土地上之地上物、檳榔樹、苦茶樹是其所種植及建造,聲請人為地上物、檳榔樹、苦茶樹之所有權人、處分權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卷證審核無誤。故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為18,215,352元,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2648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收回強制執行之土地之損害,應以18,215,352元為準。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18,215,352元未能利用之法定利息計算其損失。而本件執行金額及爭議款項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預估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約略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折算應為3,946,659元【18,215,352×5%×(4+4/12)】。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又為計算及提存上便利,爰將擔保金酌定為3,946,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前揭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946,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