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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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雖曾與原告在臺同居生活,惟自民國110年3、4月間不知去向,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因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為說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86年6月10日出生)結婚,並於104年1月22日完成結婚登記,被告雖於103年12月底入境臺灣共同生活,惟僅同住約
1、2年,即未常返家,自110年3、4月間即不知去向,原告不知其居住處,迄今均無聯繫,兩造長期分居,1年來亦毫無被告音訊,已無夫妻感情,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存在,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兩造未有聯繫,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於業已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離家後,未與原告聯繫或共同生活,應屬較可歸責被告所致。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紜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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