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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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係告訴人甲○○之兄,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22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鄉村○○○000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疼痛、右上唇內側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偵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111年5月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後函轉本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37頁)。而此案件係於111年5月11日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本院嘉簡卷第3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婉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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