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品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品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ICASH卡1張後未交付警方處理,將之占為己有使用,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侵占之ICASH卡消費合計新臺幣48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楊玉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邱品鳯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鳯於民國110年4月15至1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小墾丁度假村,拾獲楊玉琪所有之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ICASH卡據為己有,並於110年4月16日23時18分許,持上開ICASH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消費新臺幣(下同)230元,又於翌日10時14分,持上開ICASH卡至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消費250元。 嗣楊玉琪 發現上開IC
ASH卡遺失,並發現上開ICASH卡於上開時間遭人消費,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玉琪、證人 楊郁德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ICASH消費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統超字第20210000947號函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