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李博淵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錢冠頤 律師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 被告 李其鑫
李九如 送達代收人 周白卿 被告 林俊寬 律師即 李一 家之遺產管理人
李金花 李蕙瑾 訴訟代理人 林汶正 被告 李錦華
李岳霖
李岳翰
李育純 李方明 李川明 李天明 李分明 柯富馨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順耀 被告 柯博文
黃秀美
李博惠 黃千溥 王湶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九行中關於「編號A部分、面積769.96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部分、面積768.96平方公尺土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三行中關於「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壹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至十一行中關於「分歸被告 李千溥 」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黃千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十行中關於「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壹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五行中關於「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蕭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