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李博淵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錢冠頤 律師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 被告 李其鑫
李九如 送達代收人 周白卿 被告 林俊寬 律師即 李一 家之遺產管理人
黃 李金花 李蕙瑾 訴訟代理人 林汶正 被告 李錦華
李岳霖
李岳翰
李育純 李方明 李川明 李天明 李分明 柯富馨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順耀 被告 柯博文
黃秀美
李博惠 黃千溥 王湶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九行中關於「編號A部分、面積769.96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部分、面積768.96平方公尺土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三行中關於「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壹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至十一行中關於「分歸被告 李千溥 」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黃千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十行中關於「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壹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五行中關於「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蕭雅文